• 大连职业技术学院实训耗材管理办法
  • 日期 : 2015-05-11    

    为加强对实训耗材采购与使用的管理,确保实践教学的正常运行,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训耗材是指校内实验、实训教学过程中一次性消耗的、且不能重复使用的、价格偏低各种材料或物品(工具、设备易损件和低值耐用品等不属于实训耗材)。

    第二条 学校对实训耗材实施二级管理。实训耗材的经费由学校审定、划拨;实训耗材的采购实行学校集中采购与教学单位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方式;实训耗材的保管、使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各教学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条 在确保实践教学正常实施的前提下,实训耗材的使用应遵循厉行节约,防止浪费的原则。

    第二章  实训耗材申报与采购

        第四条 各教学单位应在每学期的第16周之前完成下学期实训耗材的申报。各教学单位依据专业教学计划、实践教学项目对耗材的实际需要如实申报。

        第五条 实训耗材的申报需详细填写《实训耗材使用计划表》及《实训耗材汇总明细表》,各教学单位负责人需认真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六条 教务处负责对各教学单位申报的实训耗材数量、种类进行审核,下拨资金额度。

        第七条 实训耗材每学期集中采购一次,各学院应按审定的资金额度采购耗材,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八条 实训耗材应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不得购买假冒伪劣或“三无”产品。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供应商应有特许经营许可,所购物品应附检验合格证。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安全事故,后果由采购人员自负。

        第九条 实训耗材的采购方式

        1、按大连市招标采购管理规范要求,并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单品(材质与用途相同,但尺寸规格不同的视为一种单品)单次(每学期采购一次)采购超过1万元的耗材,需由学校集中采购。教学单位应详细提供集中采购耗材的品名、材质、尺寸规格、参数等明细。学校集中采购的耗材需向三个以上供应商询价,以满足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2、单品、单次采购在1万元以内的耗材由教学单位自主采购。耗材的采购应按照学校财务规定的采购程序进行,并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为保证新学期耗材的正常使用,学校集中采购的耗材在每学期末完成下学期所用耗材的采购,教学单位自主采购的耗材应在新学期初完成采购。

        第十一条 各教学单位采购进来的实训耗材须经学校验收后,由保管员检查质量、清点数量入库保管。

    第三章  实训耗材保管与使用

        第十二条 各教学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实训耗材的管理,并在固定的场所分类、整齐存放实训耗材。要防止库存耗材发生变质、损坏和丢失。

        第十三条 属于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一类的特殊耗材,应存放于专门的场所,存放场所应具备相应的消防器材,由经过安全训练的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各教学单位对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耗材应建立专门的保管与使用制度,加强对使用者和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以保证人身和物品的安全。

        第十五条 实训耗材应建立统一管理台账,并对耗材库存定期进行盘点。常用耗材要保持合理存量,避免大量积压。

        第十六条 实训耗材的使用

        1、实验、实训课程所需耗材,领用人需填写《实训耗材领料单》,经教学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批后领用。

        2、可以多次使用的耗材,尽量提高耗材的利用率;可以使用替代品的,尽量使用替代品。

        3、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用量应精确计算,用剩的物品应全部及时退库处理;

        4、实训耗材只能用于校内实践教学,不得挪作它用。教学单位对外加工、社会培训不得使用校内实训耗材,一旦发现,将按严肃处理。

        5、校内学生开展课外实训活动的材料消耗,原则上由学生自费全额承担。

        6、各教学单位应建立规范的耗材领用制度,设立耗材领用管理账目,记录整个耗材使用情况,应做到手续齐备,账账相符,帐物相符。

        第十七条 学校将对实训耗材的保管、使用、库存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由于临时需要或增加购买的耗材,需向学校单独申请单独购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计划表.xls

        附件2:明细表.xls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